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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晓青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青,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696号原告潘晓青,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潘晓青因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晓青,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青诉称,原告原系槐荫区北大槐树街居民,在北大槐树街513号拥有合法房屋。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在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30日分别发布延期公告,延期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未进行延期。2015年10月2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儿子被打伤。2017年3月4日,原告向被申请人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2.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政府辩称,省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邮寄凭证,欲证明2017年4月25日省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欲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单,欲证明省政府依法作出延期告知。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欲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超出了答复期限作出了复议决定违法,原告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系行政复议过程中实际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按原告提供的地址、电话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该邮件由原告的邻居代收并转交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未获答复。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收到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责令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4月26日予以受理。2017年6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将复议期限延期至2017年7月24日前作出,次日向原告邮寄。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出鲁政复决字[2017]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该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之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晓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