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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显银、周应强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银,周应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银,曾用名陈显云,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下金厂乡大火地村委会苦竹林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被告人周应强,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天保镇天保村委会杨梅田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显银称与郭继文有矛盾,要打郭继文,遂电话邀约许志鹏(另案)、蔡应方(另案)到麻栗坡县歌立方KTV帮忙,后蔡应方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周应强、陈阳坤(另案)前来帮忙,许志鹏、陈阳坤、周应强来到麻栗坡县歌立方KTV大门对面,许志鹏上前踢踹了郭继文一脚,陈显银、陈阳坤、周应强见状后围上去对郭继文拳打脚踢,导致郭继文受伤,经鉴定郭继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显银称与郭继文有矛盾,要打郭继文,遂电话邀约许志鹏(已判刑)、蔡应方(另案)到麻栗坡县歌立方KTV帮忙,后蔡应方又电话联系了陈阳坤(另案),陈阳坤又叫上被告人周应强前来帮忙,许志鹏、陈阳坤、周应强来到麻栗坡县歌立方KTV大门对面,许志鹏上前踢踹了郭继文一脚,陈显银、陈阳坤、周应强见状后围上去对郭继文拳打脚踢,导致郭继文受伤,经鉴定郭继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显银于2017年3月13日已赔偿被害人郭继文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郭继文于2015年8月11日向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报案,麻栗坡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应强于2016年4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显银于2017年5月1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显银出生于1997年8月14日,无犯罪记录,于2016年4月1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自述患有心肌缺血,案发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其作案时属未成年人;被告人周应强出生于1997年3月23日,无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经被害人郭继文报案后,民警到达麻栗坡县歌立方门口,周应强已离开现场,民警于2015年9月1日将周应强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显银于2017年5月3日投案自首。(5)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证实2017年3月13日,伤者郭继文的父亲郭喜兵收到陈显银、许志鹏赔偿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对陈显银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蔡应方的证言,证实因陈显银称郭继文在下金厂读书时抢过他的女朋友,还喊人打过他,故其要打郭继文,并邀约了许志鹏、陈阳坤、周应强等人到麻栗坡县歌立方KTV门口,对郭继文实施殴打的事实。(2)高雪峰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0时左右,被害人郭继文在麻栗坡县歌立方KTV侧门被一群人围着殴打的事实。(3)聂登上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0时左右,郭继文在麻栗坡县歌立方KTV门口被陈显银蹬了腹部一脚,被蔡应方踢了大腿一脚,后又被五六个男子围殴,其中一名男子冲上来打了郭继文脸上一拳,打完后,那名男子就走开了,接着又有三四个男子冲上来殴打郭继文的事实。(4)夏富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0时左右,郭继文在麻栗坡县歌立方KTV门口被一群人殴打,其看到郭继文被打了流鼻血的事实。3.被害人郭继文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其在麻栗坡县歌立方KTV门口,被陈显银、XX(周应强)、许志鹏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显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其与周应强、陈阳坤、许志鹏在麻栗坡县歌立方KTV门口,对郭继文实施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周应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其在陈阳坤的邀约下,与陈显银、许志鹏在麻栗坡县歌立方KTV门口殴打一名男子,将该男子鼻子打流血。其看到许志鹏、陈显银、陈阳坤三人围着该男子拳打脚踢。(3)同案人许志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陈显银打电话给其,称要收拾郭继文,其随即从麻栗坡县歌立方KTV楼上来到门口,并首先冲上去打了郭继文左后脑部一拳,之后陈显银、陈阳坤围上去对郭继文拳打脚踢,周应强又上去打了郭继文一拳,将郭继文鼻子打出血。(4)同案人陈阳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因陈显银要打郭继文,遂让蔡应方打电话给其,其又叫上周应强来到麻栗坡县歌立方KTV门口,参与殴打郭继文的事实,其看到许志鹏和陈显银均打了郭继文,其用脚踹了郭继文肚子一脚,又用手扇了郭继文的脸一巴掌,周应强打了郭继文脸上一拳。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麻)公(法)鉴(伤)字[2016]第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郭继文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郭继文伤情概况。(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无异议。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麻栗坡县莱溪歌立方KTV门口,在现场歌立方KTV门口路边有血迹,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对殴打被害人郭继文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麻栗坡县莱溪歌立方KTV门口即为殴打郭继文的地点。(3)经被告人陈显银辨认与其一起在麻栗坡县莱溪歌立方KTV门口打郭继文的人,其辨认出XX即本案被告人周应强。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继文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显银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应强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显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应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显银、周应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显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应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谌素荣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陈廷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