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小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荣,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万佳物业中央香榭项目部主管,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文军、朱小勇,系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9时许,被害人应某1、应某2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中央水榭小区门口因出入小区事宜与该小区保安齐某(在逃)、石某(在逃)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小荣、李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与二被害人发生拉扯,后被告人魏小荣与李某、石某、齐某等人一起殴打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应某1头部外伤致脑挫伤及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应某2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魏小荣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小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小荣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魏小荣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时处置不当,应当从轻处罚;3.魏小荣系从犯;4.其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9时许,被害人应某1、应某2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中央香榭小区门口因出入小区事宜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小荣、李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与二被害人发生拉扯,被告人魏小荣与李某等人一起殴打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应某1头部外伤致脑挫伤及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应某2头部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魏小荣抓获归案。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魏小荣的家属与被害人应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应某1的损失,被害人应某1对被告人魏小荣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荣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应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魏小荣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明被告人魏小荣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小荣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小荣的家属与被害人应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应某1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魏小荣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为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瑶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