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妙玲、罗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妙玲,罗伟峰,卢雪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妙玲,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惠,广��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峰,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雪棉,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日蒸,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妙玲因与被上诉人罗伟峰、卢雪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妙玲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为由罗伟峰、卢雪棉向林妙玲偿还欠款369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伟峰、卢雪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账款项为林妙玲向罗伟峰、卢雪棉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林妙玲通过名下账户先后49次向罗伟峰汇款合计6834150元。罗伟峰仅向林妙玲偿还1540000元,及委托案外人吴冬生向林妙玲划款1600000元,合计共偿还欠款2140000元,尚欠付林妙玲欠款3694150元。2、林妙玲为证明罗伟峰、卢雪棉的欠款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林妙玲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应首先推定林妙玲与罗伟峰之间建立了借款金额为6834150元的借贷关系。罗伟峰抗辩林妙玲向其转款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却仅向法院提供了借款人是林青松的《借款合同》、《借据》,且上述《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与林妙玲与罗伟峰之间转款的数额存在巨大差距,罗伟峰、卢雪棉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林妙玲向其转款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罗伟峰提供的借款合同就认定林妙玲的案涉转账款项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罗伟峰、卢雪棉共同答辩称,第一、在罗伟峰、卢雪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向林妙玲借款的问题,以及证明林妙玲向罗伟峰的转账实际上是偿还他人的其他债务后,林妙玲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林妙玲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自相矛盾。1、林妙玲在一审陈述与罗伟峰并不相熟,仅出于帮助而无息且不立借据的情况下多次出借巨款给罗伟峰,显然与常理以及实际不符。2、本案的流水记录发生在2013至2014年期间,在林妙玲起诉之前,其从未联系过罗伟峰,也没���张过借贷关系的存在,这也说明罗伟峰从未向林妙玲借款的事实。且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不当得利的关系,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2013年12月28日罗伟峰向林妙玲的账户划款人民币19.8万元,林妙玲后于2013年12月30日划款人民币20万元至罗伟峰的账户,罗伟峰的划款在前,林妙玲的划款在后,这也说明了罗伟峰实际为出借人的事实。4、为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双方的当事人到庭陈述。罗伟峰按时参与庭审并发表意见,而反之林妙玲及其代理人却避而不参加,由此可以说明本次的诉讼实际是林妙玲胡乱捏造的,罗伟峰、卢雪棉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罗伟峰、卢雪棉并未拖欠林妙玲任何借款,且林妙玲主张的借贷关系亦已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林妙玲的所有诉讼请求。林妙玲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伟峰向林妙玲归还欠款5294150元;2、卢雪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伟峰、卢雪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妙玲与罗伟峰之间素有账款往来,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份期间,林妙玲通过名下多个账户先后49次向罗伟峰汇款合计6834150元;期间罗伟峰亦以其名下账户及通过妻子卢雪棉账户向林妙玲账户转账合共448.3万元,并曾委托他人吴冬生向林妙玲划款160万元,以上转账款额合计608.3万元。又查,根据罗伟峰提交其与林青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当中载明林青松作为借款人所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林妙玲名下于工商银行账户62×××28。另依照林妙玲制作的《汇款明细》所记载罗伟峰向林妙玲付款项中的九项为另案处理,该九次汇款合计247万元为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涉借款,该款亦为通过本案罗伟峰账户向林妙玲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庭审中,林妙玲述称当年通过其胞弟林青松介绍认识罗伟峰,但并不相熟;当时考虑罗伟峰家境富裕且出于帮助,而向罗伟峰出借并未约定利息,涉案向罗伟峰的汇款均为借款的交付,期间罗伟峰亦曾部分偿还;认可罗伟峰主张曾委托他人吴冬生向林妙玲汇款合共160万元的事实,同意在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亦由于胞弟林青松与罗伟峰的关系好,所以当时未要求罗伟峰出具任何借款凭证,但罗伟峰收到林妙玲的汇款确实存在,若罗伟峰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对该汇款的性质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卢雪棉作为罗伟峰的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表示因无法联系查找到其胞弟林青松,现时无法通知到庭。罗伟峰则辩称,我方根本不认识林妙玲本人,亦不可能向林妙玲进行借贷,实际上是林妙玲的胞弟林青松向我方借款,因林青松多年前发生过交通事故而未付清赔偿款,一直不以自己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所以指定林妙玲账户为借款的收款账户,亦通过林妙玲账户进行偿还;而从双方的账户流水显示,双方的汇款交易最早发生于2013年12月5日,是由罗伟峰向林妙玲账户进行划款5万元,又于12月28日向林妙玲划款19.8万元,其后于12月30日林妙玲账户再向我方汇款20万元进行偿还,可见林妙玲主张其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方借款为与事实不符,亦自相矛盾;现林妙玲起诉我方并主张借贷,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林妙玲在欠缺相应的借款凭证,而仅凭多年前已经发生的账户流水来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林妙玲的诉讼请求。卢雪棉则表示同意罗伟峰的抗辩意见,辩���就算罗伟峰对林妙玲存在债务,亦是婚前个人债务,林妙玲诉请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林妙玲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经一审法院要求到庭代理人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但林妙玲及其代理人均未依时到庭,林妙玲本人亦至今未提交其个人书面陈述意见。而罗伟峰到庭述称,我根本不认识林妙玲,直至涉案被诉才知道林妙玲与林青松为姐弟关系,更一直以来从未与林妙玲发生过任何借贷;至于林青松是我通过在广州的同学引荐认识,并非林妙玲所称与林青松为自小相识,因当年林青松提出因其家父去世而致很多债务未及时收回,导致原家族经营的企业运营资金困难,以及工人工资急需现金发放等原因,所以多次向我借款,而我于新塘有家庭经营的医药公司,日常备存现金,亦考虑有利息可图,故前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多次向林青松进行过出借,而现金大概就有二、三百万元款项,其后林青松亦是通过林妙玲账户向我偿还,当初的借款凭证亦随之交还给林青松;现我手上仍保留有林青松向我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可以证实林青松曾向我方提出过借款的事实;综上,林妙玲起诉我并要求还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帮助了林青松的家庭,他们却这样对我,感觉很无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林妙玲主张与罗伟峰存在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须具备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林妙玲仅提供双方各自名下账户历史交易��细清单,以曾多次向罗伟峰转账划款为由,而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缺乏相应的债权凭证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亦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罗伟峰曾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存在借贷的自身需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罗伟峰抗辩林妙玲向其转账实为偿还他人的其他债务,并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予以佐证;但林妙玲并未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作出进一步的举证措施。且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林妙玲之账户存在代他人收取账款即由他人使用的情形存在。据此,虽然林妙玲提供了向罗伟峰划款的转账凭证,但在罗伟峰否认并作出合理抗辩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林妙玲主张与罗伟峰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鉴于林妙玲曾于2013年至2014年间所作出的汇款并多次频密向罗伟峰账户转账,可见林妙玲并非存在操作失误或错汇账款的情形,在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汇款而致罗伟峰非法得益的情况下,林妙玲要求罗伟峰返还之间的往来账款差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林妙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0元,由林妙玲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林妙玲在二审期间表示,林妙玲向罗伟峰转账支付款项的日期最早为2013年12月6日,但是在该日期之前有向罗伟峰以现金的方式出借过款项。罗伟峰在二审期间表示,罗伟峰向林妙玲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最早为2013年12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林妙玲仅提供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罗伟峰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为罗伟峰与案外人林青松之���的借还关系,为此提供了借贷双方为罗伟峰、林青松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予以证明,其中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的指定收款人为林妙玲。虽然该《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显示的数额低于林妙玲转账至罗伟峰账户的数额,但罗伟峰提出除该《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数额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据》,借款清结后已经返还给林青松,罗伟峰提出的该主张亦符合常理。故在罗伟峰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后,林妙玲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林妙玲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林妙玲在一审中表示,其通过林青松介绍认识罗伟峰,与罗伟峰并不相熟。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林妙玲将6834150元出借给罗伟峰,并未要求罗伟峰出具借据或收据等债权凭证,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显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相符;从现有证据看,罗伟峰转账到林妙玲账���的日期早于林妙玲转账到罗伟峰账号的日期,虽林妙玲称,在罗伟峰转账到林妙玲账号之前,其已向罗伟峰以现金方式出借了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罗伟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先还后借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妙玲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3元,由上诉人林妙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 艳 飞审判员 丁 阳 开审判员 谢 国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