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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献功与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院蒙古文化研究所、内蒙古大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献功,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院蒙古文化研究所,内蒙古大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永君,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院蒙古文化研究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负责人:额尔敦哈达,该研究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献功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学(以下简称内大)、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院蒙古文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蒙古文化研究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献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永君,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献功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返还属于李献功的元代圣旨金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大负担。事实如下:圣旨金牌是李献功祖辈拾得(依法继承),虽不知该金牌为何物和其价值,但一直传承至2000年初。1999年经相关专家确认该金牌为元代八思巴文圣旨金令牌后,李献功在内蒙古科右前旗文物部门工作人员贾福山的带领下来到蒙古文化研究所,该研究所将该金牌征集,并按照当时的黄金价格和该金牌的金含量支付给李献功52000元。一、蒙古文化研究所征集该文物的行为无效。购买和征集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购买属于买卖关系,是根据文物的价值和级别进行的平等交易行为。征集是强制性的征收,是国家或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进行的强制性征收的国家行为。蒙古文化研究所既非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亦非国家批准的文物收藏单位,不具有征集、收藏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权代表国家征集国家一级珍贵文物。蒙古文化研究所无论是购买行为还是征集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二、蒙古文化研究所的征集行为属于欺诈。蒙古文化研究所明知该金牌为珍贵文物,又对该文物了解的情况下故意向李献功隐瞒真实情况,至今未向李献功提供任何相关该金牌的价值鉴定书,仅以黄金价格收购,并出具一个征集证明,这是隐瞒了该文物的真实价值,系欺诈行为。该行为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三、蒙古文化研究所收藏该文物的行为无效。内大提供的内蒙古博物馆注册登记证证明收藏文物的资质是2007年取得的,印证了2000年内大不具有收藏该文物的资质。四、蒙古文化研究所应依法履行职责,恢复事实真相。蒙古文化研究所应依法提供有资质的国家权威部门的鉴定书给李献功,对该捐赠行为以法律和文件的形式给予认定,并向有关报刊、杂志、新闻媒体公布李献功的身份及荣誉。但是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该金牌的价值鉴定书及荣誉证书,尤其是内大在交该金牌的仪式活动未让李献功参加,蒙古文化研究所不仅应该返还该金牌,还应向社会媒体公布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内大辩称,一、涉案的圣旨金牌为李献功祖辈拾得,该金牌属于可移动的文物,归国家所有。截止目前,涉案的标的物还没有进行过相关鉴定。李献功作为拾得主体的传承人,并非涉案金牌的权利主体,李献功没有资格提出返还该物的物上请求权。二、本案蒙古文化研究所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内大也没有与李献功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这次文物征集是蒙古文化研究过程中针对美国的一个项目所做的文物征集活动,征集费用也是当时项目主持人宝祥向李献功支付的,且该美国基金存放于香港银行,并没有在内大的账户上,支付款项是宝祥签字,通过香港银行支付的费用,系对蒙古族文化研究的个人征集行为,与内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三、征集行为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不存在强制性征收,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李献功事先已经知道该金牌带有文物价值,征集行为并不存在欺诈。在确认该金牌为圣旨金牌后,李献功在科右前旗文物部门工作人员贾福山的带领下主动来到蒙古文化研究所,不存在欺诈和强制性收购的问题。5.2万元是对李献功提供该金牌的补偿和奖励。参照2000年全国职工月平均工资并计算后,特别是和内蒙古大学当时在校平均职工相比较,5.2万元为当时内蒙古大学教师工资的100倍,是一位教师8年的工资,所以征集价格合理。至于文物价值有多大,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对金牌进行价格鉴定。四、内大具备收藏文物的资质。李献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蒙古文化研究所向李献功征集元代八思巴文圣旨金牌的行为无效,将该金牌返还给李献功;2、本案诉讼费用由蒙古文化研究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献功祖传”金牌”一枚,1999年,李献功朋友贾福山就”金牌”的征集联系李献功与蒙古文化研究所进行了协商。李献功与其朋友来到呼和浩特,2000年4月27日,蒙古文化研究所给付李献功征集款52000元,李献功收取了该款项。蒙古文化研究所同时出具了”征集文物证明”,载明:今征集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期索伦镇李献功提供的文物,”元代八思巴文圣旨金牌”一枚,收藏于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院”蒙古民俗文化陈列室”。之后,该枚”金牌”存放于内蒙古大学民族博物馆蒙古民俗文化陈列室至今。李献功在诉讼中,陈述涉案”金牌”为其祖上拾得,存在家中世代传承。”金牌”是否为文物未经相关权威机构予以最后认定。2007年5月18日、2011年3月8日,内蒙古文物局向内蒙古大学民族博物馆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博物馆注册登记证”,准予其注册登记。内蒙古文物局出具”自治区文物局关于内蒙古大学博物馆馆藏''八思巴文圣旨金牌''的复函”,内蒙古文物局认为内大民族博物馆是经过该局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注册登记的博物馆,具有收藏研究、宣传展示文物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李献功以蒙古文化研究所和内大不具有收购文物资质,故意隐瞒事实,采用欺骗手段,严重显示公平,强行向其征收”金牌”为由,请求确认征收行为无效的一起民事案件。从审查主体的角度来看,该金牌是李献功祖辈拾得,后留给李献功,李献功来到蒙古文化研究所以捐文物的形式交给蒙古文化研究所,李献功以捐献文物不当为由主张权利,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内大抗辩李献功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对于蒙古文化研究所和内大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次文物征集活动,是由内大所属的蒙古学研究院的蒙古文化研究所所为,蒙古文化研究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是代表内大所为,蒙古文化研究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内大承担。二、关于双方争议”金牌”是否属于文物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金牌”是否为文物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该”金牌”是否属于国家文物,无法认定。但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首先按照文物来对待保管,处理比较妥当,这样有利于保护国家文物,内大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内蒙古博物馆注册登记证,证明内大具备收藏文物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内大具备收藏文物资格。三、内大向李献功征集文物时,经相关专家初步断定该”金牌”属于国家文物,在与李献功征集”金牌”时,已说明”金牌”可能属于文物,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不属于欺诈。若”金牌”属于文物,李献功也应当向国家上缴。李献功向内大上缴文物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内大向李献功支付了奖励费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李献功所述内大支付的费用与”金牌”的价值不符,严重显失公平,因文物不应以价值进行交易,李献功应当依法向国家上缴,故对李献功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现李献功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李献功主张合同无效、将”金牌”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献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献功负担。二审中,李献功提交了新的证据,即贾福山的证人言,拟证明金牌征集的过程。内大对证人证言的部分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涉案”圣旨金牌”系李献功从其祖辈处获得,并于1999年经相关专家确认该金牌为元代八思巴文圣旨金牌,其于2000年将该金牌以捐赠文物的形式交给内大蒙古文化研究所,蒙古文化研究所接受该文物,向李献功出具相关证明并向其补偿5.2万元,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李献功在捐赠”圣旨金牌”前经过相关行家鉴别,已知悉为元代金牌,故其主张内大在收购时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一年内行使法律上的撤销权,而其逾期未予行使。二、本案捐赠行为亦不存在显失公平,因双方民事行为发生在2000年,参照当年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内大向李献功支付补偿或奖励费用52000元是适当的、合理的。故李献功以内大的行为系无效、欺诈、显失公平等上诉理由请求返还涉案金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献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献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