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章元梁与吴宗建、冒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元梁,吴宗建,冒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296号原告:章元梁,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吴宗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冒文兰,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章元梁与被告吴宗建、冒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元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元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宗建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章元梁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6年6月1日归还。月息2分。此款用于如皋市双龙卫生印刷厂和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周转。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30%违约金。此款打到6230664131000197548”;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月息0.02元。此款用于国通快递周转支用”;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该款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款用于国通物流、双龙彩印厂周转支用”;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该款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该款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于2016年8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该款于2016年9月6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月息2分。用于国通物流周转,其中现金叁万元整”,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2016年9月15日归还”,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该款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月息2分。此款打卡建行卡为准”;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该款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月息2分。收壹万元现金(¥10000.00元)余肆万元打卡建行卡”;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该款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月息2分。其中壹万元拿现金”;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该款于2016年10月6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该款于2016年10月9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元,(小写)52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该款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额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扣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月息2分,此款用于儿子上海购房支用。以此款打卡到账为准……其中22000元现金人民币”;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元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此款用于国通物流周转。月息2分。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20%违约金”。以上十四笔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合计727000元,原告主张各笔借款组成及交付方式如下:1.2016年3月1日7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于当日分别汇款5万元及2万元;2.2016年5月19日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3.2016年6月30日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于2016年7月7日汇款;4.2016年7月16日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5.2016年7月30日8万元汇款,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6.2016年8月7日6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29000元,现金交付3万元;7.2016年8月16日25000元借款,于当日现金交付;8.2016年8月16日45000元借款,当日现金交付15000元,通过银行于次日汇款3万元;9.2016年8月20日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4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10.2016年8月30日借款6万元,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5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11.2016年9月7日35000元,通过银行于当日分别汇款3万元及4000元,现金交付1000元;12.2016年9月10日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13.2016年9月29日借款52000元,通过银行于当日汇款3万元,现金交付22000元;14.2016年11月25日3万元,通过银行于2016年11月24日汇款。经与在卷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比对,2016年8月7日约定的6万元借款,交付金额为59000元,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59000元;2016年8月16日约定的45000元借款,原告主张银行汇款3万元,现金交付15000元,但借条中载明:“此款打卡建行卡为准”,故本院以银行汇款金额3万元确定该笔借款本金;2016年9月7日约定的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4000元,并主张剩余1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当日其账户余额还有逾2万元,故该笔借款金额应确定为34000元;其余各笔借款约定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均相符。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71万元。另查,被告吴宗建与被告冒文兰于198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宗建向原告章元梁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吴宗建应当偿还原告章元梁借款本金7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各笔款项均约定了借期利息或者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背借贷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冒文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被告吴宗建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因此,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建、冒文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章元梁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元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原告章元梁负担70元,由被告吴宗建、冒文兰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О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