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某2、李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人李3,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李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李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2、李3及李东光(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XXX号“唛动纯K”KTV内,无故殴打站在过道内的刘某某、黄某某,致使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闻讯而至的民警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同年5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李3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李3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訾某某、曹某某、李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录像内容说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李3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李3构成共同犯罪,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李3还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