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照起与陈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照起,陈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002号原告:田照起,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赫英文,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彦奎,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田照起与被告陈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照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英文、被告陈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照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急需用钱,来原告处借款60,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日,请求法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彦奎辩称,60,000元不是一次借的,借了3次,欠款事实属实,当时借的时候没有说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的买卖。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是这钱不是一次拿的,借据是被告打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彦奎分三次向原告田照起借款共计6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彦奎个人借田照起现金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应自2015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照起借款60,000元;二、被告陈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照起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2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陈彦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田照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