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执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洪永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杜芳、陈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洪永,杜芳,陈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1执806号申请人周洪永,男,1974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申请人杜芳,女,现住大方县。被申请人陈璇,女,现住大方县。申请人周洪永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杜芳、陈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现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已生效的(2017)黔0521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指定履行的义务为:被告陈长明自愿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洪永2017年1月和2月的利息共计600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逾期则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被告陈长明自愿负担。2017年5月2日,申请人周洪永就(2017)黔0521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指定履行的被告陈长明自愿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洪永2017年1月和2月的利息共计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黔0521执443号案件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完毕。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周洪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黔0521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指定分期履行偿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院(2017)黔0521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被告陈长明分期偿还本金的期限分别为2017年8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2018年6月30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申请人周洪永在法律文书明确的履行期限未至之前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洪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