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365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孙艳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孙艳坡,祁连海,梁平均,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365号之八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城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盖亚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艳坡,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祁连海,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梁平均,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寿县西孙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文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艳坡、祁连海、梁平均、灵寿县宏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孙艳坡、祁连海、梁平均银行存款各各30275元,现因本案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祁连海银行存款30275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孙艳坡银行存款30275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梁平均银行存款30275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辛 卉审 判 员 赵欣冉代审判员 魏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