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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0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月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0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被逮捕,2018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海涛,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王跃伍系夫妻关系。因王跃伍通过手机微信群有煽动群众上访行为,2018年5月23日19时许,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大林派出所民警张洪波、韩涛、赵伟楠带领辅警齐志红、宿伍红、李继承等八人驱车前往科尔沁区大林镇枕头窝堡村王跃伍家对其进行传唤。民警赵伟楠等人驾驶警车先行将王跃伍带离后,民警张洪波、韩涛及辅警李继承等人随后到王跃伍家搜查手机,在得知欲扣押的手机在王跃伍身上后,张洪波等人准备离开时,遇外出回家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王跃伍被带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民警所驾车辆拦截,阻止民警张洪波等人离开,张洪波等人上前向杨某某表明了身份,并劝阻杨某某离开,杨某某拒不听从劝阻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将辅警李继承左手臂挠伤。因杨某某阻碍执法,被民警强制带上车辆到大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车内继续用脚踢踹民警韩涛,并在到达派出所后继续吵闹。因被告人杨某某有涉嫌妨害公务行为,此案移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经诊断,李继承左腕部手抓挠伤。案发后,李继承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诊断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人民陪审员  马金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