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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姚龙飞与吉英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飞,吉英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921号原告:姚龙飞,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英贤,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姚龙飞诉被告吉英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英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17日,姚龙飞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1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作贷款,以广州演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通公司”,原告系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双方各使用50%,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中行东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TDSCA20103800),原告向中行东山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24个月,用途为演通公司经营周转。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中行东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DDSCA年2010字3800号),为原告与中行东山支行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92号第一城703、704号、707号写字楼作为抵押物,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演通公司声明其与演通公司合作贷款事宜,确认以演通公司名义向中行东山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各使用50%,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同时请演通公司在取得贷款后直接将归被告使用的125万元支付给夏白杨;若被告无法归还贷款,演通公司有权代其偿还,其同意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演通公司支付利息。中行东山支行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25万元支付给夏白杨。原告在贷款期限已经归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始终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2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吉英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姚龙飞作为借款人与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0万元,贷款期限2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4个月,合同约定姚龙飞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24期,每月还款日为13日。同日,吉英贤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姚龙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吉英贤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抬头为“致广州演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通公司”)的《声明书》,声明吉英贤与演通公司合作,以该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贷款250万元,吉英贤与演通公司各使用50%的款项,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演通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后直接将125万元贷款支付给夏百杨,由吉英贤自行承担125万元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并保证按照银行借款合同的要求,按时足额将每期应偿还款项提前3日支付给演通公司用于统一还贷。若吉英贤未能还款,演通公司有权代吉英贤偿还,且吉英贤同意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演通公司支付利息。姚龙飞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发放的贷款250万元,于2010年12月13日开始向银行还款,并于2012年9月5日还清全款贷款本息。夏百杨于2017年6月3日出具《说明》及《收据》一份,并于2017年7月17日到本院陈述,确认收到姚龙飞支付的112.5万元,并表示该款项是吉英贤用于偿还吉英贤拖欠的相关借款。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姚龙飞,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明确:1、受姚龙飞的委托先后向夏百杨的指定账户汇款70万元;2、该公司知晓并同意姚龙飞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吉英贤还款,虽然吉英贤就贷款情况向该公司进行声明,但实际上是吉英贤与姚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公司与姚龙飞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吉英贤的任何还款。另,在庭审过程中,姚龙飞明确向银行代偿的24期贷款中的相关利息不再向吉英贤追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龙飞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吉英贤名下价值2149637.6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0113民初9921号民事裁定,对吉英贤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英贤与姚龙飞合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贷款250万元,并各使用50%的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姚龙飞按约定向吉英贤实际转账支付了112.5万元贷款,且姚龙飞已经将25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演通公司也确认相应贷款均由姚龙飞个人清偿,其与吉英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该笔112.5万元贷款,可以视为姚龙飞向吉英贤支付的借款,姚龙飞与吉英贤之间就该笔款项的使用构成借贷关系。据吉英贤在《声明书》中声明,其保证按照银行借款合同的要求,按时足额将每期应偿还款项提前3日支付给演通公司用于统一还贷,但从2010年12月10日至今,吉英贤未按照约定向姚龙飞或演通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姚龙飞要求吉英贤偿还借款本金11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吉英贤并没有按照《声明书》的承诺履行相应的贷款本息还款义务,而是由姚龙飞代为清偿,现姚龙飞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姚龙飞于2012年9月5日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且姚龙飞也明确还贷期间的利息不再向吉英贤主张,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2.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吉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英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龙飞偿还借款11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龙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英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晓婷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人民陪审员  朱肖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颖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