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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魏梓杰与赵洪斌、武汉市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梓杰,赵洪斌,武汉市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熊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05号原告:魏梓杰,男,201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魏梓杰之母),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房地产职业顾问,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莎、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洪斌,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人,司机,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市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15-16栋1层26室。法定代表人:李必德,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静,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利,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原告魏梓杰诉被告赵洪斌、武汉市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弘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熊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梓杰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莉莎与被告赵洪斌、被告熊静的委托代理人祝文利、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弘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4576.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45分,被告赵洪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茂文修车铺路段准备右转弯进修车铺时,与刘端军驾驶的载乘原告魏梓杰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原告魏梓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洪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端军和原告魏梓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5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6%,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世纪弘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赵洪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魏梓杰在车轮下,当时我并不知道,刘端军和旁边的人要我将车倒一下把伤者救出来,才移动的车辆。被告熊静系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世纪弘诚公司,我系被告熊静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静辩称,与被告赵洪斌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万多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世纪弘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辩称,鄂A×××××号车事故发生后撤离现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魏梓杰对我公司的诉请,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赵洪斌驾驶鄂A×××××号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二道口上关山桥沿101省道由东向西往郑店方向行驶,行驶至门牌为××黄茂文的修车铺时向左打方向又向右打方向右转准备将车开到修车铺门前时,遇刘端军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其外孙原告魏梓杰由东向西同向驶来,鄂A×××××号车前保险杠右侧下端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载物框相接触,两轮电动车向右倒地其左侧后部与鄂A×××××号车第一轴右侧轮胎内侧壁相接触,造成两轮电动车受损及原告魏梓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端军打开鄂A×××××号车的副驾驶车门,要被告赵洪斌将车向后倒一下,然后将原告魏梓杰从车下拖出来。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420115C16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洪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端军和原告魏梓杰无责任。后原告魏梓杰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直肠破裂、右足背撕脱伤、后尿道断裂、骨盆多发骨折、右肾挫裂伤等,住院95天,医疗费用287269.59元,其中被告熊静垫付了90000元。2017年6月2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7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梓杰的伤残程度为9级,增加赔偿系数6%,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魏梓杰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魏梓杰系城镇户籍。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静,挂靠在被告世纪弘诚公司,被告赵洪斌系被告熊静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魏梓杰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提供了其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由其护理原告魏梓杰4个月,该期间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计算,事发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298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作了详细分析,最终认定了涉事双方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魏梓杰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赵洪斌赔偿。因被告赵洪斌系被告熊静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洪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熊静承担。又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被告熊静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梓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熊静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魏梓杰主张由其母亲护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平均工资为2984元/月,护理费以该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魏梓杰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魏梓杰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1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梓杰各项损失488062.5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8062.59元)。二、由原告魏梓杰退还被告熊静垫付款9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付原告魏梓杰401373.59元后,另代原告魏梓杰退还被告熊静866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梓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11元,由被告熊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87269.59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5天=1425元4、营养费15元/天×95天=1425元小计315119.59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05119.59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2984元/月÷30天×120天=13936元2、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6%=1528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4、交通费1200元(酌定)小计172943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2934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中财保黄陂公司赔偿合计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05119.59元+62943元=368062.59元合计488062.59元四、被告熊静已垫付90000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1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11元后,应返回86689元五、原告魏梓杰实际应获得401373.59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