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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传勇与德州市成巩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佳明灯饰有限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骇河包装有限公司、郭利、王子和、张洪霞、邴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赵传勇,德州市成巩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佳明灯饰有限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骇河包装有限公司,郭利,王子和,张洪霞,邴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异22号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培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赵传勇,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德州市成巩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总经理。被执行人:禹城市佳明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和,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霞,总经理。被执行人:禹城市骇河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邴长青,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利,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子和,男,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张洪霞,男,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邴长青,男,住禹城市。本院在执行赵传勇与德州市成巩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佳明灯饰有限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骇河包装有限公司、郭利、王子和、张洪霞、邴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3)平法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平法执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称,贵院(2013)平法执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邴长青在我公司投保的201237240347301503983X、201337240347301500414X保单的保险20336元至贵院账户,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现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出异议。1、邴长青的保险合同并非其在我公司的存款。邴长青在我公司投保的201237240347301503983X、201337240347301500414X保单是约定了给付条件、时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且均附加了国寿安欣无忧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如果上述主险合同解除,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也将解除。贵院要求我们协助执行的两份保险合同并非邴长青存在我公司的存款,而是缴纳了保险费,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获得的满期后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保险期间可能发生的重大疾病情形后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显然不是邴长青存在我公司的存款,也不是其在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我公司无权解除邴长青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虚假理赔等)。根据上述规定,201237240347301503983X、201337240347301500414X两份保单,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也无法律依据来解除该保险合同而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如需解除合同退还邴长青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只能由投保人邴长青来我公司提出申请,我公司方可退还其保单现金价值至其本人账户。3、投保人在保险人处享有的是保险金理赔权,系一种保险合同债权,系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其债权人无权就该专属权利直接向保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力主要为财产权利,且此种权利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在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异议,敬请贵院予以考虑,依法做出裁决。申请执行人赵传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赵传勇与德州市成巩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佳明灯饰有限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骇河包装有限公司、郭利、王子和、张洪霞、邴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商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一、德州市成巩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骇河包装有限公司、郭利、张洪霞、邴长青六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余款55万元由该六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二、若上述六被告不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除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该六被告还要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其他各方互不争执。因被执行人邴长青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赵传勇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平法执字第242号】。2013年9月13日向邴长青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21日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发出了(2013)平法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平法执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邴长青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投保的201237240347301503983X、201337240347301500414X保险金。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因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本院认为,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邴长青投保的201237240347301503983X、201337240347301500414X保险单已失效,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综上,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邴长青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201237240347301503983X、201337240347301500414X保单的保险20336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琨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