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与谢某某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223号被执行人:谢某某,女,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被执行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4刑初97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应没收被执行人谢某某财产人民币40万元,被执行人谢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南京金榜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万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信先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1)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扣押被执行人衣物、包、家电等,该部分财产,经被害单位认可,已作价30万元,冲抵其向被害单位的退赔数额;(2)已冻结被执行人谢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00余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4、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表示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已经冲抵的退赔款30万元和冻结的被执行人谢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00余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执 行 员 张忠伟见习书记员 赵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