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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慧敏与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慧敏,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726号原告:连慧敏,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平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慧敏诉被告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被告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损失2,789元;3、判令被告支付报销款132,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担任总经理职务,因属于管理岗位,在履职过程中经常代替被告垫付日常经营中的开支,代付后再进行财务报销,但原告离职时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报销申请,经原告统计共计132,450元。因被告频繁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离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50,000元,但由于被告暂无支付能力,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延期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对于原告垫付款,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报销流程申请,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接收原告的报销申请。支票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账户没有钱,如果原告去承兑的话,被告会被罚款,请求原告不要去承兑该支票,原告考虑双方相处多年,按照被告的请求没有去承兑该支票,后原告再三请求被告安排支付该款项同时为原告办理报销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责任,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并不存在劳资纠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支付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150,000元;2、报销款132,45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2007年5月入职,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2015年1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原告工资是每个月现金7,500元,之后再发放5,000元,其间是断断续续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止150,000元。但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拖欠工资的支票,因此原告以支票金额为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后因被告法人代表表示账上没有钱,如果当时去承兑,被告是要被罚款的,原告不想给被告制造麻烦,因此一直没去承兑。原告在职期间垫付的款项132,450元,被告也应该予以报销,150,000元仅是拖欠的工资款项,不包括报销款项。原告不认识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的人,是和案外人李经理签的授权委托书,说让他一个月内帮忙讨债。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从来没听说过,地址也不知道。现在李经理的电话停机了,也联系不到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工资150,000元,但实际拖欠的工资远远超出1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支票上的金额是150,000元,但是并不代表是被告拖欠的工资。2014年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有100多万元的损失,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过原、被告的协商,被告提出以150,000元解决原告的工资及报销款,原告同意了。被告先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其余的款项还没有兑付。目前直接支付到原告手中的有30,000元现金。2、报销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报销凭据。被告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已对工资及报销款一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认为报销款项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称:支票上的150,000元不是工资,是奖金、补贴、报销款等所有费用。原告每个月工资是3,500元,其余是私下的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账号支付给被告费用,如果原告没有收到钱,这是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由原告委托的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的王琦与被告签订的,签订协议的前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联系。王琦是携带原告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原件及其他催讨文件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的解决问题,被告有理由相信王琦是原告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又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且原告在此期间也未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认为已无实际必要再和原告进行联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以上受托人,全权处理委托方与债务方黄平忠纠纷案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处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所拖欠款项,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拾元整。其代理权限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全权处理与债务方拖欠款项的收款清算等签办事宜。希望债务方和各个方面,给予配合和支持。盼此事得以快速完美的解决。委托方确保上述委托一切内容合法真实。特此委托,以此证明,予以授权认可。”该委托方上有原告连慧敏的签名与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的盖章。证明原告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进行催讨。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2016年9月20日委托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拖欠款项纠纷,但据原告了解,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并没有解决该债务纠纷,该委托事项最后是不了了之。2、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兹有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接授连慧敏全权委托的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下称乙方),就处理连慧敏在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奖金、报销费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责任。经过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乙方要将连慧敏委托乙方的委托书原件交于甲方;2、双方就连慧敏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奖金、报销费用做一次性了结;3、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账户:王琦开户行:工商银行浦东三林世博家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上海中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日期:2016.10.28乙方: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日期:2016.10.28”上面均有两单位的公章。证明被告方与原告委托的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就原告工作期间的奖金、报销、工资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双方就没有其他争议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首先,据原告了解,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根本没有和被告达成任何协议,被告递交的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追加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金额将近300,000元,而该协议书却仅仅以100,000元了结该债务,如此不符合常理之处也足以证明该协议并非真实的。被告庭上表示,被告由于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强势讨要才签订该协议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为何会在如此强势的情况下将300,000元的债务以100,000元了结呢,因此被告表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对该协议书的形成不能自圆其说。再次,该协议书中仅涉及了原告的“工作期间的奖金、报销费用”,并没有涉及原告被拖欠的工资部分,对于被告拖欠的工资,应当支付给原告。最后,原告至今已经数次向被告主张该债务,本次起诉之前,曾由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从未向原告及参与调解人员出具过该份证据,也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已经和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达成该协议。综上,对于该份协议,其真实性原告无法认可,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3、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供的支票,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并称该票据是作为催款使用的,该票据后面有其委托人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写过这样的材料,经原告本人辨别,并非原告本人的字迹,原告也不知道上面记载的“王琦及银行账号信息”是否真实,如果是原告确认的,也不可能写在材料的背面,因为材料正面有足够的空白之处用于手写。原告从来没有指定过任何收款人。4、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120,000元已转给王琦,其中20,000元是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的劳务费用,因为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付款时间是10月27日,协议书上约定的金额是100,000元,协议日期是10月28日,不合常理,原告怀疑被告与王琦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不是原告的债务。按常理应该是先签协议再付款,原告已经将自己的原告账户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不应该再转给王琦。本院认为: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原告确实委托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全权处理本次债务事宜。因此,被告与原告的授权人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将钱款打入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指定的账户并无不妥。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次纠纷无其他争议。至于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后来是否将钱款打给原告,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系原告与上海意歆法律咨询事务所之间的纷争,原告只能另行对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00元、工资利息损失2,789元、报销款13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慧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连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