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千四与黄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千四,黄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484号原告:李千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土根,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芳,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负责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千四与被告黄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千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土根、被告黄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和程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千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共计507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黄芳所有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芳辩称,1.我方机动车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15215.8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医疗费中要求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芳所有的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其雇员席某驾驶,在弋阳县××线××+480米路段旁店铺卸完货后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上饶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等地检查治疗,住院156天,共用去医疗费354124.88元(已根据鉴定扣减不合理用药金额251.18元,其中被告黄芳垫付115215.85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原告伤情为:1.右膝关节离断伤;2.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颅内出血;4.颜面部挫裂伤;5.眼睑裂伤;6.眼眶内骨折;7.右泪小管断裂;8.上唇部断裂;9.肝右叶多囊肿;10.双肾结石;11.右肺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已行人工右膝关节置换术(使用德国进口材料)。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燥卫生,隔日换药一次;3.到眼科及口腔科治疗相应疾病,出院后继续回我科治疗;4.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1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评定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右膝关节置换)为250000元。本次鉴定费为3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黄芳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后续治疗费、原告膝关节假体材料与其实际所用进口材料的差额均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8月7日分别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不合理用药金额为251.18元;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意见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6090801号专家意见:右侧人工膝关节使用约在10-15年,可行人工关节翻修术,费用在15-20万左右。翻修关节使用寿命约在10-15年,亦需人工关节翻修术,费用在20-25万元左右);评定原告使用国家普通型膝关节假体材料(中档价格)与进口材料之间的差额为64186元至84186元{原告右膝关节假体为“翻修型膝关节假体(肿瘤膝关节)缺损型-G”,系进口自德国的材料,价格为114186元,依据《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1试行版)》之规定,国内普通型膝关节假体材料(中档价格)约为3万至5万元左右,故进口材料与国内普通型材料价格差额为64186元至84186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后因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依法终止。原告车祸前在横峰县永升涂料厂上班,并自2014年起一直租住在横峰县××楼××单元××室,该地段属横峰县城镇范围内,原告为此已提供务工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芳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护理费28800元(按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20天×农业标准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156天×20元/天)、营养费6400元(按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20天×20元/天)、误工费37800元(按原告诉请期限315天×双方协商单价120元/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车损费10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111300元(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20年×21%)。另查明,赣E×××××号货车于2015年10月14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证人证言、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司机席某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芳作为本案肇事司机席某的雇主,依法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芳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车祸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354124.88元,依照相关规定应扣减进口材料与国内普通型材料之间的价格差额,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和差额幅度,本院酌定扣减差额74186元,扣减后的医疗费为279938.88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279938.88元×85%=237948.05元,非医保费用为279938.88元×15%=41990.83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378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车损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50000元,本院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费用幅度,酌定后续治疗费为225000元。被告黄芳辩称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千四部分损失121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医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37800元、交通费25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车损费1000元,以上合计1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千四剩余损失200000元(其中包括剩余医保内医疗费2279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6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53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0元,以上合计537768.05元的70%计376437.64元,因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实际赔偿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黄芳赔偿原告李千四剩余损失92925.37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41990.83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45290.83元的70%计31703.58元,加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款176437.64元,以上被告黄芳总计应赔偿208141.22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15215.85元,实际应赔偿92925.3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千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元,减半收取4435.5元,由原告李千四负担1330.65元,被告黄芳负担310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