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l、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吴忠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此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2014年6月24日,张某将该卡挂失止付。后被告人张某在该行重新补办一张信用卡,新卡号为×××,至2014年9月1日,该卡共透支27458.14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人张某未按期还款,该行经多次催收后于2015年12月17日报案,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仍有26678.14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归还了46792.31元透支款息。2、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吴忠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此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该卡共透支10980.86元,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9月25日。该行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仍有10479.72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归还了20731.07元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信用卡截图,张某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吴忠支行信用卡领取登记表,尾号为1749的信用卡领取情况,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贷记卡交易明细、个人信用卡违约催收登记表、法治新报催收公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3715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尾号:002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