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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支小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支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642号自诉人魏丽,女,生于1975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被告人支小莉,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自诉人魏丽以被告人支小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魏丽、被告人支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与被告人支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1623民初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人支小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支小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支小莉辩称,我认识到错了,我已经履行完毕,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支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1623民初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书确定的履行事项为:被告支小莉返还魏丽35000元,于判2016年11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裁判文书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人支小莉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小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有(2016)豫1623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1623民初224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小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魏丽指控被告人支小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支小莉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小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艳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