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孟召恒、刘江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孟召恒,刘江美,刘海强,李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56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月,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刘广东同事。被告:孟召恒,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刘江美,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孟召恒之妻。被告:刘海强,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李小庆,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孟召恒、刘江美、刘海强、李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恒于2017年8月11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8日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美、李小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刘广东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该部分在(2017)冀1026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3元及借期内利息2100元,共计22023元;2、判决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期内月息1%、罚息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未还本金的10%之和计算,已高于年息24%,故按24%主张);3、判决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刘海强通过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咨询及评审、推荐出借人、还款管理等中介服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尚欠22023元至今未还。被告孟召恒辩称: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借款数额不对,原告没有给我转款那么多。被告刘江美、李小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通过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咨询、还款管理等中介服务(被告与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约定服务费为12000元),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5个月。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每月5日前偿还本息数额均为7927元,2014年11月5日前偿还7922元。每月偿还数额7927元中,包括借款本金6667元,借期内利息700元,原告刘广东代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560元(该代收款项系被告与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约定汇入原告刘广东账户)。同时约定:如三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并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每日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广东在扣除预先代三被告向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垫付的3600元服务费后,依约向被告刘江美转账汇款89900元,并交付现金6500元。刘江美为刘广东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签订《共借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80077元,利息8400元,支付服务费6720元。该服务费已由被告刘广东于2014年8月5日转交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6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2023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9923元及借期内利息2100元,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刘江美系被告孟召恒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共借人还款承诺书》,以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服务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与原告刘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案涉借款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年利率24%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1992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中,2014年10月、11月两笔借款的本金在2014年9月6日时未到期,故应以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到期的第二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923元、借期内利息21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9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对上述一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孟召恒、刘江美、李小庆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三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