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305号原告:刘艳红,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城支行职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姜志岩,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通化铁路公安处警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吉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世胜,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回族,该单位法务工作者,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改变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艳红与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姜志岩、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世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500.00元。事实与��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通化市民主路华兴商厦x幢x单元x层x号楼,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50,000.00元,余额入住时结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并且该房屋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现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解除房屋购销合同不能成立,因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作为被告方没有过错,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2、承担银行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议,放弃了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作为被告方没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承担利息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通化市民主路华兴商厦x幢x单元x层x号楼,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50,000.00元,余款入住时结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查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存利息12,5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红与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艳红购房款50,0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00元,返还给原告刘艳红681.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