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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旭日与彭英、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旭日,彭英,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旭日,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被执行人彭英,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张波,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旭日与被执行人彭英、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350000元,2017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彭英、张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彭英、张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旭日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审 判 员  曾海龙审 判 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