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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翰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许景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翰逸花园业主委员会,许景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827号原告:翰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58号。负责人:陈光耀,系该该业委会主任。被告:许景辉,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翰逸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许景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翰逸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作废《安泰社区公共用房协议书》无偿永久使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安泰社区公共用房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2月4日翰逸华园前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许景辉与甲方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丙方沈水湾街道办事处签订《安泰社区公共用房协议书》,侵害了园区全体业主的公共权益。该协议在没有召开翰逸华园业主委员会委员会议的前提下私自签署转让翰逸华园业主会所的所有权给甲方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权益应判无效。该协议没有召开翰逸华园全体业主大会及没有公示公告告知全体业主知情的前提下无偿永久转让给丙方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使用,此行为没有得到翰逸华园全体业主的知情同意而私自签署转让应判无效。该协议中翰逸华园业主会所的所有权应归翰逸华园全体业主所以,请法院公正判决此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及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安泰社区公共用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按照规划建设的要求所建的业主会所,一、二层共1300平方米房屋交由乙方,由乙方无偿提供给沈水湾街道办事处安泰社区使用。二、由于乙方无力承担其房屋的使用管理费用及设施配套费,又要组织居民群众开展活动,就此交由安泰社区在规划使用年限内管理使用。由丙方按沈阳市社区标准重新规划建设各种服务活动场地和场所。所发生的装饰装修费用、配套费用、水、电、供暖费用由丙方负责。四、丙方对该房屋拥有无偿使用权,产权归甲方所有。五、丙方取得使用权后,不得出租或出售。”。该协议书乙方一栏处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安泰社区公共用房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书的签订各方分别为原告及辽宁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虽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仅是形式上代表原告前任业委会,系属职务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有原告前任业委会承担,故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翰逸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翰逸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