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周某1听其战友许某伍说国家有办理退伍军人参战补助政策,雷州市东里镇北堀村的高某替很多人办理了这项抚恤补助,并通过许某伍认识了高某。随后,被告人周某1付给高某13000元作为办理费用,通过高某向民政局办理了退伍军人参战补助登记资料。自2014年年初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1共骗取国家参战抚恤补助金8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已退还其领取的全部国家参战抚恤补助金8145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非监禁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周某1听其战友许某伍说国家有办理退伍军人参战补助政策,雷州市东里镇北堀村的高某替很多人办理了这项抚恤补助。后��告人周某1通过许某伍某介绍认识了高某,并付给高某13000元作为办理抚恤补助的费用,通过高某向民政局办理了退伍军人参战补助登记资料。自2014年年初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1共骗取国家参战抚恤补助金8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已退还其领取的全部国家参战抚恤补助金8145元。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10日以被告人周某1诈骗国家参战人员抚恤补助金8145元,数额较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如数退赃为由作出了雷检公诉量建(2017)1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非监禁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的赃款人民币8145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缴交赃款单据、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资��、民政局证明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周某2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周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明知自己虽是服役但并不参战的退伍军人,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参战人员抚恤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1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某1能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涉案的赃款人民币8145元,是被告人周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的赃款人民币81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戴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