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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因吸毒于2016年9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8时许,民警在西昌市通海巷被告人陈勇家门口对毒品犯罪线索盘查时,从被告人陈勇身上搜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两个中包和两个小包的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重,毛重:2.47克,净重:1.73克;从被告人陈勇书房抽屉内搜出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重:毛重:0.32克,净重0.15克;从被告人陈勇卧室床下搜出一个塑料饭盒,里面装有一个电子秤和一个红色塑料吸管自制的小铲子,一节卫生纸包裹的一大袋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重,毛重:33克,净重:31.40克。综上,从被告人陈勇身上和其住宅搜查出毒品可疑物总毛重:35.76克,总净重33.2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勇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8时许,民警在西昌市通海巷被告人陈勇家门口对毒品犯罪线索盘查时,从被告人陈勇身上搜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两个中包和两个小包的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重,毛重:2.47克,净重:1.73克;从被告人陈勇书房抽屉内搜出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重:毛重:0.32克,净重0.15克;从被告人陈勇卧室床下搜出一个塑料饭盒,里面装有一个电子秤和一个红色塑料吸管自制的小铲子,一节卫生纸包裹的一大袋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重,毛重:33克,净重:31.40克。综上,从被告人陈勇身上和其住宅搜查出毒品可疑物总毛重:35.76克,总净重33.28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陈勇2012年因吸食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西昌市公安局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9月28日8时许,高枧派出所在西昌市通海巷陈勇家门口对毒品犯罪线索盘查时,从陈勇身上搜查一个铁盒,里面装有两个中包和两个小包的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后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在陈勇的电脑桌抽屉内搜查一个塑料饭盒,里面装有一个电子秤和一���红色塑料吸管自制的小铲子(用于分包毒品),一节卫生纸包裹的一大袋冰毒,在其卧室抽屉内搜查一本卡通封面的小笔记本(上面记载有2016年3月7日陈勇与巫某一起贩卖冰毒草和麻古的帐本,)查获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秒称冰毒)可疑物共33.28克,经尿检陈勇甲基苯丙胺人体尿液呈阳性,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秒称冰毒)可疑物陈勇供述主要为其贩卖所用,也为平时自己吸食所用。2、强制措施情况。逮捕证3、身份信息被告人户籍摘要:陈勇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毒品称量报告。经称重:缴获的冰毒可疑物毛重35.76克,净重33.28克。6、毒品上交收据摘要:除送检的毒品外,全部上缴禁毒大队。7、尿液检测板照片。8、立案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陈勇因吸毒,于2016.9.28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强制戒毒决定书摘要:陈勇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信息摘要:通话记录。12、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与陈勇是男女朋友关系,证实李某某对陈勇贩毒是不知情的,看到很多人用微信转账给陈勇,陈勇谎称是别人欠自己的赌债。13、证人李某2证言:陈勇的妈妈李���2证实我只知道陈勇吸毒,不知道他贩卖毒品的事情。14、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与辩解摘要:2009年10月份左右,我和朋友在外面耍的时候觉得好奇就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后面就隔三岔五的和朋友在一起吸食,一直都是我朋友买来后叫我到宾馆或者到朋友租的房子里面去吸食。2012年5月中旬我和一个朋友”屎片”(同音)在西昌市航天宾馆吸食冰毒的时候被西昌市特巡大队的查获,然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出来过后我妈就把她开的超市让给我和我前妻打理。2016年3月份开始我朋友巫某叫我和他一起做生意开宠物店,中途巫某拿出一袋冰毒(大概10克左右)和几十颗麻古,给我说卖这个挣钱快,想到我认识的社会上的人多,叫我一起做。当时巫某负责联系上家购买冰毒,我负责分包然后出售,前后卖了几天的时间,就���巫某家属发现,巫某就把他们卖冰毒的事情全部推脱给我,我们就闹翻没联系过了。4月份到7月份左右我在代班跑的士,后面觉得每个月赚不到钱又累,我就想到再去卖冰毒。2016年8月份我通过一个叫杨某的朋友联系到一个成都的上家,第一次在上家那里购买了50克冰毒(一克140元)分成中小包拿来卖,小包毛重0.35克,卖200元;中包毛重0.7克,卖300元,50克冰毒卖了1个月左右卖完的,一共赚了一万多。第二次购买冰毒是在2016年9月初,买了40克冰毒花了5000元(因为上次买过一次,这次给我优惠了600元),到现在卖了10克左右,还有20多克,卖还是同样的价钱卖的。今天早上(2016年9月28日)8时整我和我女朋友李某某出门准备送她上班,在我家楼下被你们便衣警察抓获,出示警察证后在我身上搜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两个中包和两个小包冰毒,随后在我家中书房的电脑桌抽屉内搜���一个小包冰毒,另外还搜出一些分包用的塑料袋,在我睡觉的卧室床下搜出一个塑料饭盒,里面装了一个电子秤和一个红色塑料吸管自制的铲子(用于分包的)还有一节卫生纸包裹的一大袋冰毒,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搜出一本卡通封面的小笔记本(上面记载有2016年3月7和巫某卖冰毒和麻古的账本),然后我和女朋友李某某被传唤到了西昌市公安局高枧派出所。和巫某合伙卖冰毒和麻古都是巫某买起来的,我只负责分包和销售。我与巫某闹翻后,通过我朋友杨某联系到的上家。我没有上家的联系方式,只知道上家是成都的,每次都是杨某联系好后给我一个上家的账号,我再打钱到账上去(账号每次都是发在我的手机上:打完款后我就把短信删了),每次转账都是分两次转(拿冰毒前转一次,拿到冰毒之后又再转一次)。我房间搜到的电子秤用来分包称重用的,红色塑料铲子用来��包铲冰毒用的。电子秤用来分包称重用的,红色塑料铲子用来分包铲冰毒用的。在我房间搜到的冰毒都是我买回来准备卖出去的。分包称重都是在我家书房内进行的,没有人看见。平时买冰毒都是需要的人电话联系我,电话里面说好要多少钱的,我再开车给他们送过去,前提是熟人我才去,不是熟人我不得去。我一共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8月初买的,买了50克一共7000元:第二次是2016年9月初买的,买了40克一共5000元。自己买回来就分包卖,卖了多少次记不清楚了,至今飞总共赚了一万多元钱。我送冰毒时,有时候借朋友冯波的马自达轿车有时候是借朋友姚远的丰田威驰轿车,一般很少用自己的车。我一般三四天吸食一次100元的冰毒。15、鉴定意见鉴定机关文书摘要: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甲基苯丙胺成分。1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摘要:2016年9月28日8时0分许,高枧派出所在西昌市通海巷陈勇家门口对毒品犯罪线索盘查时,从陈勇身上搜查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两个中包和两个小包的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秒称冰毒)可疑物,当着陈勇现场称重,毛重:2.47克,净重:1.73克;从陈勇书房抽屉内搜查出的一小包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秒称冰毒)可疑物,当着陈勇现场称重,毛重:0.32克,净重0.15克;从陈勇卧室床下搜查出一个塑料饭盒,里面装有一个电子秤和一个红色塑料吸管自制的小铲子(用于分包毒品),一节卫生纸包裹的一大袋甲基苯丙胺(俗秒称冰毒)可疑物,当着陈勇现场称重,毛重:33克,净重:31.40克。从陈勇身上和其住宅搜查出陈勇贩卖的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秒称冰毒)可疑物总毛重:35.76克,总净重33.28克。2)样本提取笔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1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案证据中被告人陈勇自己供述其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贩卖和用于吸食,但仅有本人供述,无同案人、买毒人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勇自己供述其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贩卖和用于吸食,但仅有本人供述,无同案人、买毒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依据刑诉法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刑事原则,本案中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依法扣押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