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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金衫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金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66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88587950M(1-1)。法定代表人:潘向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3731024-9。法定代表人:吴文革,总经理。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村建投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金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衫服饰公司)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村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衫服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村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4718.06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18746.6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逾期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金衫服饰公司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为该笔借款,被告委托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向芜湖市民强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导致芜湖市民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扬子银行代尝了借款本息合计926954.67元。芜湖市民强公司代偿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民强公司代偿了本息合计共计974718.0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索债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衫服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金衫服饰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为8.4%。同日,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金衫服饰公司的借款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也为被告金衫服饰公司的借款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双方又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衫服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926954.67元。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974718.0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复印件各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原件核对无异);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原件核对无异)、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原件核对无异)、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衫服饰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被告金衫服饰公司、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衫服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金衫服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反担保责任人已经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974718.06元。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金衫服饰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金衫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还款974718.06元和利息18746.6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代还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5元(原告已预交2135元,缓交116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295元,由被告芜湖市金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滕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