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建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建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884号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迪贝路121号5楼。法定代表人:操文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建飞,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公司”)与被告金建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6元,并支付从违约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小区的多层及商铺业主以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拖欠36个月,其中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及合同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通过多种形式多次催缴均无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合同》,并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嵊州市丽湖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业主在每年的9月30日应交清本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文邦公司又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告的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标准不变。被告金建飞系嵊州市高杨路728号丽湖小区12号商业服务用房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8.79平方米。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在嵊州市丽湖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函载明要求被告于15日内缴纳所拖欠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绍兴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更名为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嵊州市丽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基本合法,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共计拖欠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8.22元(0.5元/平方米·月×118.79平方米×36月),现原告诉请支付2136元,未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合理范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理应支付宽限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飞支付浙江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42元,合计67元,由被告金建飞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依炜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