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18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陈刚、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18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银河南路949号。法定代表人:禹玉光,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7282.4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其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