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陕西工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工业技术学院,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工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兴平市槐里路西段,机构代码证号:73265220-7。法定代表人:段瑞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境,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兴平市东大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30139G。法定代表人:段晓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工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王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工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由于逾期交付所产生的罚款555000元折抵应付工程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迟延了555天,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55000元罚款,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作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进行决算和审计,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三个公寓楼同时开工,同时竣工验收,3号公寓楼引起的诉讼已经执行完毕,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延期责任在于承建方和核减工程款,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完全是在逃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74229.46元、垫付款498290.60元,合计1072520.06元,及上述款项从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7日,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陕西工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生公寓2号楼,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元月23日止工期180天,合同总价为5488158.7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13.1项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13条。除根据《通用条款》13条确认的顺延工期外,工期每推迟一天对承包方处1000元罚款,若影响到发包人使用时,承包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第六条30.1项中1约定“(部分内容)垫资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计息日从支付进度款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原告建设该工程后,于2011年8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574229.46元、垫付款498290.60元合计1072520.06元未支付,并对工程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垫资款中44444.44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76923.08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100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76923.08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66153.85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64615.38元自2010年7月2日起、53846.15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15384.62元自2011年1月18日起应支付的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建设该工程完工交付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垫资款数额及时间无异议,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74229.46元、垫付款49829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13.1项的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2011年8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0年元月23日相差555天,每天1000元共计55.5万元罚款应予扣除,因被告仅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未提交迟延交工责任的承担及对原告进行罚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审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30.1项约定,被告对下欠原告498290.60元垫资款及依支付数额、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认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支付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依据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229.46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失额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相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工业技术学院(西北工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74229.46元、垫资款498290.60元及工程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垫资款中44444.44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76923.08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100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76923.08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66153.85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64615.38元自2010年7月2日起、53846.15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15384.62元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9元,由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2669元、被告陕西工业技术学院承担17600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工业技术学院与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陕西工业技术学院为发包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为承包人。陕西工业技术学院提出扣除逾期交工罚款555000元的主张,是同样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认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足以全部或部分抵消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陕西工业技术学院该主张系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抗辩的范畴,但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不予审理该节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陕西工业技术学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判结果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陕西工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茜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