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军与顾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顾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326号原告:徐军,男,1972年9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顾井权,男,1969年3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徐军与被告顾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左右归还。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井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借款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已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井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军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顾井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