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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生业、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384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生业,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娜,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被告:潘得利,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梁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生业、李娜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86434.01元、期限内利息16389.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4日,要求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7.25‰计算;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19日,要求按本金199627.43元,月利率17.25‰计算;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要求按本金189627.43元,月利率17.25‰计算;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要求按本金189525.67元,月利率17.25‰计算;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要求按本金189434.01元,月利率17.25‰计算;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要求按本金187434.01元,月利率17.25‰计算;2017年5月27日起以后的利息,要求按本金186434.01元,月利率17.25‰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潘得利、梁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董生业、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34.0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389.69元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99627.43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89627.43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189525.67元为基数;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89434.01元为基数;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187434.01元为基数;201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86434.01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董生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11.5‰,到期后月利率按17.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李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潘得利、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凭。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65.99元,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86434.01元及相关利息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董生业与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借字(2014)年第07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生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李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董生业共同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得利、梁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董生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生业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向其转账交付了2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11.5‰、贷出日2014年7月20日、到期日2015年7月17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72.57元、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1.76元、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91.66元、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6434.01元及利息未偿还。为追索该笔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董生业、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34.0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389.69元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99627.43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89627.43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189525.67元为基数;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89434.01元为基数;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187434.01元为基数;201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86434.01元为基数);二、被告潘得利、梁成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董生业与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李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潘得利、梁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董生业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生业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娜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董生业、李娜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86434.0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389.69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潘得利、梁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潘得利、梁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生业、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434.0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389.69元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99627.43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89627.43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189525.67元为基数;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89434.01元为基数;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187434.01元为基数;201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86434.01元为基数);二、被告潘得利、梁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董生业、李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91元,由被告董生业、李娜、潘得利、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