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彦涛与王巧玲、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涛,王巧玲,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098号原告:张彦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巧玲,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付强,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涛与被告王巧玲、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被告王巧玲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巧玲、付强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的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1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巧玲陆续向其借款95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息1%、1.5%,经其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巧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不符,实际使用人是宁城县谊友萤虫石矿,企业法人王志勇(系其哥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其只是经手人,原告给其借款时,知道实际借钱人是王志勇,用于宁城县谊友萤虫石矿,因其和原告是同事关系,且关系较好,所以支付利息时从未让原告向其出具支付利息条,但实际支付利息不少于47万元,被告付强对这几笔借款均不知情,该借款与被告付强没有任何关系,上述借款应该由宁城县谊友萤虫石矿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被告付强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借款,也没有向原告约定过任何利息;原告从未向其主张索要借款的事,也不存在向起诉状所说的多次催要未果;对被告王巧玲的借款情况,其毫不知情,原告起诉后,其向被告王巧玲了解到原告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均是王志勇(宁城县谊友萤虫石矿),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诉其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巧玲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陆续向原告张彦涛借款共计950000元,被告王巧玲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主要内容载明:被告王巧玲于2012年5月10日借原告张彦涛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月息1.5分;2014年2月12日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3月7日被告王巧玲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9日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14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2015年4月10日借原告现金伍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诉讼中,原告张彦涛放弃2012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巧玲自2012年5月10至2015年4月10日陆续向原告张彦涛借款950000元,有原告张彦涛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巧玲经原告张彦涛催要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彦涛要求被告王巧玲偿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彦涛要求被告王巧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其中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12日,上述2笔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0日上述5笔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5月10日借款,2014年2月12日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2015年5月10日、2015年2月12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彦涛要求被告付强与被告王巧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付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规定应由被告王巧玲一人偿还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按被告王巧玲、付强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张彦涛要求被告王巧玲与被告付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玲、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彦涛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的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1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王巧玲、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俊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