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倪海洋与客仍巴依·木汉(曾用名居马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海洋,客仍巴依·木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84号申请执行人:倪海洋,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土地承包户。被执行人:客仍巴依·木汗,男,哈萨克族,1986年7月1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二十一连无业人员,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倪海洋与被执行人客仍巴依·木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倪海洋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1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材料(因被执行人外出交由其所在连队转交送达)。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客仍巴依·木汉系第四师六十四团二十一连无业人员,主要靠给别人打工维持生活,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3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反馈四查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但需要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2017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客仍巴依·木汉外出打工,去向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倪海洋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现申请执行人倪海洋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实现的债权8121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治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