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广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广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北路。法定代表人:柳建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义,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虹,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明,男,1967年9月5日生,系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纸厂三期住宿区。委托代理人:蒋梅,女,系周广明妻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公司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景谷县益智乡防护堤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32041号)表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现因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重审。上诉人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邱继娇审判员 赵 键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