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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少五、张卫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少五,张卫勤,刘永长,蒋德毅,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五,又名杨少武,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勤,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长,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毅,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审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5446998XK。主要负责人:蒋德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少五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勤、刘永长、蒋德毅、原审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毅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少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少五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杨少五作为16户房主代表人,与蒋德毅签订土建总承包合同,由于蒋德毅原因,所涉工程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底完工,杨少五与蒋德毅在2015年1月8日进行结算,杨少五付清工程款,蒋德毅尚有600000元的工程量未完工,并非一审认定的杨少五尚欠蒋德毅工程款600000元。为了恢复施工,杨少五与蒋德毅一直协商至2015年4月17日,杨少五出具涉案条据,但蒋德毅班组未再施工,杨少五代表的16户房主自行另找他人施工,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杨少五不应支付工程款;2、张卫勤、刘永长与杨少五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认定张卫勤、刘永长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实际欠款人系蒋德毅,杨少五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径行判决杨少五承担给付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卫勤、刘永长辨称:1、杨少五出具的债权凭证系承诺书,该承诺书就欠付工资数额及给付的主体均由杨少五自己以书面形式作出认可;2、张卫勤、刘永长一审已提交了照片,能够反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用于经营,即使工程未完工,也并非杨少五拒付工资的理由;3、施工前期运作及施工班组的召集都是杨少五亲力亲为,每次工程款支付都是杨少五指导发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勤、刘永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德毅、德毅置业公司、杨少五连带给付40000元;诉讼费用由蒋德毅、德毅置业公司、杨少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杨少五与蒋德毅签订土建总承包合同,将位于砀山县关帝庙镇卫生院北边的关帝庙镇粮站商住楼承包给蒋德毅。张卫勤、刘永长为该工程进行木工项目施工作业。张卫勤、刘永长的木工项目作业完成后,于2015年4月17日杨少五与张卫勤、刘永长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帝庙医院后工地工程完工后,从工程款中首先扣除木工工资四万元从杨少武手中得。张卫勤、刘永长、杨少五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杨少五已与蒋德毅进行工程结算,尚欠蒋德毅工程款约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工人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卫勤、刘永长为工程提供了劳务,杨少五向张卫勤、刘永长出具协议,载明欠付张卫勤、刘永长工资40000元,并承诺该款从其手中得到,事实清楚。杨少五与蒋德毅已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尚欠蒋德毅工程款约600000元,这说明该工程已完工,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张卫勤、刘永长要求杨少五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卫勤、刘永长请求蒋德毅及德毅置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少五自认已与蒋德毅进行工程结算,故其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少五(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卫勤、刘永长工资40000元;二、驳回张卫勤、刘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少五(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少五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证明一份;2、2015年1月8日蒋德毅出具的收条;3、2017年6月12日蒋德毅出具的证明;4、民事诉状,以证明:1、涉案工程系16户合伙发包,杨少五作为16户代表与蒋德毅签订合同,工程款于2015年1月8日结清,结算后工程一直停工,尚有600000元的工程量未施工;2、涉案工程已实际结算;3、尚有600000元的工程量蒋德毅未施工;4、李秀军向蒋德毅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秀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卫勤、刘永长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为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蒋德毅未到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并非来源于公权力机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张卫勤、刘永长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3,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4,蒋德毅及李秀军未到庭确认真实性,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少五应否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4月17日杨少五与张卫勤、刘永长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木工工资40000元,由杨少五支付给张卫勤、刘永长,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杨少五与蒋德毅已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且杨少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张卫勤、刘永长从事的木工工作已全面完成,故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杨少五依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杨少五承担给付责任正确。杨少五上诉称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少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少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