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与蔡立波、黄文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蔡立波,黄文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494XP。代表人:吴紫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鼎,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波,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春,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军,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与被告蔡立波、黄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鼎、被告蔡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春、被告黄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立波、黄文军连带赔偿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理赔款48381.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丁鸿达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东山县544县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肇事路口,在超越其前方由蔡立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后,在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被超越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发生碰撞。尔后,蔡立波在向路右避让时碰撞站在绿化花台边的行人江勤儿,造成江勤儿受伤及闽C×××××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鸿达和蔡立波承担同等责任,江勤儿无责任。闽C×××××号轿车由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江勤儿将其公司、蔡立波、黄文军诉至东山县人民法院,东山县人民法院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2016)闽062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因蔡立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系黄文军所有,且该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判决确定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勤儿106763.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江勤儿26343.05元。判决后,其公司依照判决将赔偿款付至东山县人民法院的账户,其中应由蔡立波、黄文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勤儿的款项48381.84元【(106763.68元-10000元)÷2】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判决认定其公司有权向蔡立波、黄文军行使追偿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蔡立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对蔡立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应以(2016)闽0626民初405号判决为基础认定责任,该判决中认定蔡立波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对蔡立波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蔡立波于2013年受雇于黄文军,系黄文军的雇员,黄文军明知蔡立波没有取得驾驶装载机的驾驶证仍多次指示其驾驶装载机作业,蔡立波没有过错;该交通事故是蔡立波在避险时操作不当,蔡立波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法应由雇用人黄文军承担赔偿责任。且黄文军违反规定未将该装载机投保交强险,应由黄文军承担责任。黄文军辩称: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对黄文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交通事故并非由于黄文军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的,而是蔡立波驾驶装载机过程中使用操作不当导致的,黄文军并非侵权人,应该由蔡立波承担事故责任;2.黄文军出借车辆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蔡立波,虽然存在过失,但黄文军已经在另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承担责任;3.因为涉案装载机不属于应该缴交交强险的车辆,且该装载机也未经公安机关登记,黄文军并无投保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12时23分许,案外人丁鸿达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东山县544县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国检验检疫局路口,在超越其前方由蔡立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后,在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被超越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发生碰撞。尔后,蔡立波在向路右避让时碰撞站在绿化花台边的行人江勤儿,造成江勤儿受伤及闽C×××××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东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鸿达、蔡立波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勤儿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丁鸿达、刘荣峰(CHR768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蔡立波、黄文军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闽062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认定:1.闽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蔡立波驾驶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系黄文军所有,该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勤儿106763.8元;2.在案涉事故中,蔡立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3.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对除非医保费用外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丁鸿达对非医保费用、黄文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支付江勤儿交通事故赔偿款133106.73元、丁鸿达支付江勤儿交通事故赔偿款9045元、黄文军支付江勤儿交通事故赔偿款35388.05元,并驳回江勤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判决后,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已支付江勤儿赔偿款133106.73元(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106763.8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有权就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但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主张追偿权的对象应仅限于江勤儿的赔偿义务人。本院(2016)闽062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认定蔡立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黄文军赔偿江勤儿的相关损失,蔡立波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故本案追偿权的主张对象应为黄文军。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主张黄文军偿还垫付款48381.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主张蔡立波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文军认为应驳回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蔡立波主张应驳回太平洋财保晋江支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8381.84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黄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宁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