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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955号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诉赵娜聘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赵娜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石兴敏,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文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娜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赵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需在上诉人处工作达到六年,如果违反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承担赔偿上诉人培训费五万元的责任,故上诉人已经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上诉人处工作达到6年是客观事实,《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五年多的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培养等支付的费用远远大于五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给上诉人的上诉期限只有十天,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对上诉人不公平。赵娜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已经实际确定了事实劳动关系,诉争就业协议已经丧失法律效力。就业协议书仅是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受聘人员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之前的约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确立劳动人事关系时均应当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而上诉人于2011年4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了诉争就业协议后,在答辩人入职报到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至答辩人辞职时止,上诉人一直也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视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争就业协议已经丧失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据该就业协议中第一条的条款内容当然无效。二、上诉人没有对答辩人进行专项培训,更没有产生培训费用,上诉人并没有培训费的损失。事实是与答辩人同期和之后的其他毕业生受聘人员均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其中一部分人有上诉人安排到沈阳盛京医院进行培训,而答辩人并不在培训人员之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6号】第四十一条的内容看,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约定服务期或收取培训费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先出资支付培训费用,故本案上诉人不具有法律规定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原审上诉人主张培训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三、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享有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5年多的时间里中,仍然拒不与答辩人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此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毕业于大连医科大学,专业为临床医学。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本工作必须满六年以上,如违反协议,赔偿本院培训费伍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及新来的人员都进行培训等工作,使他们都能正常上岗工作。可是2016年11月7日被告突然提交了辞职书,在单位领导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一直再也没有来上班。根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新城医院工作。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在工作没满六年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过单位领导的同意就擅自离开,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影响。按双方签订的《全国普通高校就业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万元。希望白塔区法院能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娜一审辩称:原告变更案由,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违反了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就业合同因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聘用关系,就业协议已经丧失效力。同时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没有产生培训费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辽阳市卫生局组织招聘,2011年4月25日,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赵娜及大连医科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赵娜到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工作。该协议书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约定有四条内容:“1.在本院工作必须满六年以上,如违反本协议,赔偿本院培训费伍万元人民币;2.试用期满经院内考核合格后院方正式录用,入编后签正式聘用合同……”。2016年11月7日,赵娜书写辞职信一份,辞去在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工作。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辞职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主张赵娜赔偿培训费人民币伍万元,但赵娜明确否认曾进行培训,且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培训的事实,故对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上述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主张被上诉人赵娜违反服务期约定应赔偿培训费人民币伍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供对赵娜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培训费用凭证,故上诉人主张赵娜赔偿培训费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 # xB;审 判 员 毕寒光审 判 员 郁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丽   丽书 记 员 胡   子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