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0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506号原告:刘某,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熙,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瀛,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唐瀛的父亲),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瑶,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唐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肖祥熙,被告唐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周晓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950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瀛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唐瀛驾驶渝ANXX**号小轿车,由江北城方向往嘉华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北滨路相国寺码头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事实。经重庆市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瀛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有限赔付。被告唐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NXX**号车为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门诊医药费804.2元、住院医药费5000元、另行支付原告刘某1000元。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扣除20%为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N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够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2万元,直接向刘某支付了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96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医药费29985.2元无异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主张金额,要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对主张天数无异议;后续医药费3000元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9时00分,唐瀛驾驶车牌号为渝ANXX**号小型轿车,由江北城方向往嘉华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区北滨路相国寺码头路段处时,车辆与刘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骑行人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3天后,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逐步负重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出院后1月、3月后复查患肢CR片,观察伤情情况;3、如有不适,即刻来院,门诊随诊。经刘某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左下肢损伤属Ⅹ级伤残,后续医药费为人民币3000元。为此,刘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住院治疗合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刘某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2、刘某实际住院93天为基本合理的住院时限。为此,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刘某系城镇居民。渝AN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唐瀛,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某垫付住院医药费12039.9元、门诊医药费141.1元;唐瀛为刘某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门诊医药费804.2元,支付刘某1000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住院医药费12000元,支付刘某10000元。唐瀛、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单抄件、交强险支付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刘某举示生活护理申请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护理93天,共计支付护理费13950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唐瀛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要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ANXX**号车与刘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唐瀛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唐瀛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0%,唐瀛自行承担2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29039.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2000元、唐瀛垫付5000元,其余费用由刘某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药费945.3元,其中刘某垫付门诊医药费141.1元、唐瀛垫付804.2元,有票为据,根据刘某的伤情及费用产生时间,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本院予以确认。故纳入本案中处理的医药费为299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实际住院93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3天=4650元。3、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刘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虽然提交了生活护理申请表、收据一张,但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亦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93天,即刘某的护理费为9300元(100元/天×93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后续医药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9962.9元,刘某为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其关于残疾赔偿额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某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考虑刘某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纳入本案处理的相关费用有医药费29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89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款项为3763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款项为42762.9元,另有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741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898.1元—10000元-47412.9元-1500元-(29985.2元-10000元)×20%]=18988.16元,由唐瀛赔偿(29985.2元-10000元)×20%=3997.04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5497.04元。因唐瀛已垫付6804.2元,超过了其应承担之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唐瀛多垫付的1307.16元(6804.2元-5497.04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理赔。因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22000元,同时扣减唐瀛多垫付的1307.16元,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刘某530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53093.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唐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向本院缴纳,被告唐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