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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卫斌与吕国、吕文举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斌,吕国,吕文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032号原告刘卫斌,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吕国,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吕文举,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刘卫斌与被告吕国、吕文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吕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国、吕文举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1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铲车进行施工,2010年9月19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41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并承担2011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月利率0.15%),如果不还,利息增加至月利率1.5%,逾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1000元。被告吕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文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带铲车给二被告打工,被告吕文举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6000元。证据二、2011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欠条)一份,约定逾期偿还承担1.5%的利息,欠款余额为41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铲车进行施工,2010年9月19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下欠41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并承担2011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月利率0.15%),如果不还,利息增加至月利率1.5%,现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义务,因为二被告无款未能按协议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在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应该履行还款协议,推诿不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吕文举给付原告刘卫斌欠款4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吕国、吕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