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中明与段龙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明,段龙龙,邓忠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257号原告:陈中明。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段龙龙。被告:邓忠寨(曾用名邓景寨)。原告陈中明与被告段龙龙、邓忠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龙龙、邓忠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龙龙、邓忠寨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段龙龙由被告邓忠寨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段龙龙未作任何答辩意见。邓忠寨未作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段龙龙、邓忠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陈中明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为止)。二、被告邓忠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段龙龙、邓忠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