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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孟祥军与孟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军,孟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210号原告:孟祥军,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怀民,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源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70866994W。负责人:胡瑞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学院大街中段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82872705N。负责人郭新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41263399。负责人孙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峰,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长途汽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81745130X。负责人吕丽倩,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军与被告孟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彩虹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军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涛,被告孟怀民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小龙。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在兰考境内310国道“益康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原告孟祥军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亳州市谯城区庆达物流有限公司),撞在了前方任红光驾驶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豫U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尾部,致原告孟怀民受伤,后原告孟祥军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孟祥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红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孟怀民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挂车5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伤者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当事人提供合理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各项损失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济源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我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100000元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孟祥军驾驶证复印件、任红光驾驶证复印件、皖S×××××车辆信息一份、豫U×××××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豫U37**挂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五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但误工费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各被告庭审时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在其承诺期限内各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该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30日,原告孟祥军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境内310国道“益康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撞在前方同方向停着的案外人任红光驾驶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豫U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孟祥军及皖S×××××号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孟怀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6)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祥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红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孟怀民无责任。案外人任红光肇事车辆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U37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2座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怀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军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961.37元;原告孟祥军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孟祥军1972年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孟祥军被抚养人柳桂英(母亲),1935年9月9日出生;原告被抚养人孟凡海(父亲),1939年8月18日出生,二人共育二名子女。原告被抚养人孟浩阳(次子),1999年2月18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此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6)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祥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红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孟怀民无责任。故案外人任红光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祥军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任红光肇事车辆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U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豫U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怀民。误工期限酌定90天。原告孟祥军的医疗费为139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5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5天=1391.3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52099元/年计算,52099元/年÷365×90天=12846.3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抚养人柳桂英(母亲)8587元/年×5年×10%÷2人=2146.7元,被抚养人孟凡海(父亲)8587元/年×5年×10%÷2人=2146.7元,被抚养人孟浩阳(次子)8587元/年×1年×10%÷2人=429.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61515.6元。因被告孟怀民本次事故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其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8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军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军880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军440.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军21570.9元。四、被告孟怀民赔偿原告孟祥军鉴定费700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孟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被告孟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