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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超众、马伟芳等与张明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众,马伟芳,张明豹,苏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4221号原告马超众,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马伟芳,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华龙区。被告张明豹,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苏闯国,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马超众、马伟芳诉被告张明豹、苏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众、马伟芳诉称,2013年4月17日,其购买了被告合伙共有挂靠在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号客车。其在使用该车过程中,2013年9月30日,郑州市开发区法院查封了该车辆,查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29日,此后又续封到2015年1月31日,此运营车辆只能放在停车场。其车辆贬值和营业损失巨大后得知,被告购买该车辆时,其前手因欠他人车款导致该车被查封,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存在重大隐患和瑕疵。2016年5月24日,其以侵权方式起诉被告及其前手人员,2017年2月28日被法院驳回诉请,其才得知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原告马超众、马伟芳提供的二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其他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超众、马伟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朦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