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蔺永平与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于立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永平,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于立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401号之一原告:蔺永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柴乃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秋,该公司员工。被告:于立军,男,40岁,汉族,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蔺永平与被告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立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1日,原告蔺永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蔺永平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蔺永平撤回对被告于立军的起诉。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