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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通许县嘉豪招牌制作服务部、张盼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许县嘉豪招牌制作服务部,张盼果,刘金荣,代佳依,代一冉,张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嘉豪招牌制作服务部,地址通许县商业路金达商贸城。负责人:刘宏凯,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盼果,女,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女,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佳依,女,200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法定代理人:张盼果,系代佳依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一冉,女,201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法定代理人:张盼果,系代一冉之母。原审被告:张志成,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河南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敏,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许县嘉豪招牌制作服务部(以下简称嘉豪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盼果、刘金荣、代佳依、代一冉、原审被告张志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豪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志成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嘉豪服务部与代宁宁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服务部承接古井贡酒厂的招牌制作后,因代宁宁有焊工证,就联系了他,双方口头约定将招牌制作承包给代宁宁,由代宁宁负责安装,代宁宁独立利用自己的技术承揽定做事项,收取定做费用,是加工承揽关系。嘉豪服务部选任是没有过失,因为代宁宁有焊接的专业技术,在本案中,代宁宁不受服务部管理,服务部的地位平等,服务部不应当承担原审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代宁宁在定做招牌时,使用的是张志成的电源,在代宁宁接线时,已言明让张志成关闭电源,但代宁宁触电时,电源的保护系统没有起到保护作用,不管电源保护器是安装在变压器上或张志成家,均系供电者疏于管理所造成,理应由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志成作为招牌安装的最大受益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过错及赔偿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盼果辩称,代宁宁与嘉豪服务部是雇佣关系,所有的用具和材料全部是服务部的。张志成述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张志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张志成在切断电源方面存在过错,并且家中安装有安全防护措施漏电保护系统,因此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张盼果、刘金荣、代佳依、代一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丧葬费21089.5元、死亡赔偿金843164元(含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14253.5元。事实和理由:代宁宁系被告嘉豪服务部雇佣的工人,负责制作、安装招牌,2016年9月24日,该服务部负责人刘宏凯安排代宁宁去竖岗镇中牟王村为被告张志成安装招牌。安装招牌测试灯管是否亮时,代宁宁要求张志成将电闸关了,张志成说已经关过了,代宁宁得到张志成的答复后开始测试,由于张志成关错了电闸,导致正在测试的代宁宁触电从招牌上摔了下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许县公安局侦查后确认不构成刑事案件。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成销售某品牌白酒,该酒销售商承诺免费为张志成安装招牌,并联系被告嘉豪服务部承接该招牌的制定和安装,在确定好尺寸及式样后,被告嘉豪服务部以每平方15元的价格交由代宁宁和马伟立安装。2016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代宁宁驾驶刘宏凯提供的车辆及安装工具、安装材料和马伟立一起到张志成超市安装招牌,经现场制作、吊装,于16时许,广告招牌安装快要结束需要接通电源检查灯光线路的时候,代宁宁违反操作规程在未确认是否断电的情况下在梯子上作业,在操作过程中未携带及穿戴安全防护器材,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触电,后代宁宁从梯子上掉落在台阶棱角处,头部受伤流血,经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另查明,刘金荣有子女3人。被告嘉豪服务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广告装饰材料、销售、招牌制作、服务。招牌的右下角标贴有“HNTX嘉豪KB201610010041”字样。在安装施工现场,代宁宁负责就地组装、焊接,马伟立负责打下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豪服务部承揽被告张志成超市的招牌,在确定好尺寸及式样后,备齐工具、材料,并提供车辆将其中的安装工作按照15元/平方的价格交由代宁宁完成,被告嘉豪服务部与代宁宁构成雇佣关系,嘉豪服务部为雇主,代宁宁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代宁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嘉豪服务部作为雇主,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安全教育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代宁宁和马伟立外出焊接并安装招牌,违反操作规程,麻痹大意,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嘉豪服务部承担40%的责任,代宁宁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成关错电闸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2、丧葬费213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49元(母亲17154/3×15年,大女儿17154/2×11年,小女儿17154/2×16年),以上合计为850204元,被告嘉豪服务部应当给付34008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嘉豪服务部给付四原告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许县嘉豪招牌制作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盼果、刘金荣、代佳依、代一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0081.6元;二、驳回原告张盼果、刘金荣、代佳依、代一冉对被告张志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盼果、刘金荣、代佳依、代一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2元,由被告通许县嘉豪招牌制作服务部负担2550元,原告张盼果、刘金荣、代佳依、代一冉负担391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图证明服务部对张志成门市部的制作招牌是受古井贡酒厂的委托和指派,并非上诉人与张志成之间的个人行为。张盼果与张志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代宁宁按照嘉豪服务部的指令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且嘉豪服务部为代宁宁提供安装材料、工具等,并向代宁宁支付报酬,一审认定嘉豪服务部与代宁宁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代宁宁虽为张志成安装招牌,但其受雇于嘉豪服务部,且嘉豪服务部按照古井贡酒厂的安排,并由古井贡酒厂向嘉豪服务部支付报酬,故代宁宁与张志成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志成存在导致代宁宁死亡的过错行为,故一审认定张志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责任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通许县嘉豪招牌制作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