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0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帆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有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帆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071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工业园区B区(姜川村)。法定代表人: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通帆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四十三组。法定代表人:吕有明。被执行人:吕有明,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帆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有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帆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有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9014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27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1168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帆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有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帆扬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有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案外人吕彬(系被执行人吕有明儿子)与申请执行人南通鸿业纺织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本案尚有91168元未能执行。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吕彬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须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杨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小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