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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培训专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百大集团肥西百大购物中心一楼商场经理助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亮(系邵某父亲),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马某、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市××区沿河路××室房产与马某、邵某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22日,邵某与周雪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取得位于合肥××区沿河路××室的房产,产权人为邵某,一审中未见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首付款是邵某父母出资,一审法院按照邵某的陈述予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为邵某平时将每月工资交其父母保管,所以该款并不完全是其父母收入偿还的,况且还有一部分是现金存入,一审法院认定其父母是票据持有人,无事实依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按揭贷款应当认定是夫妻财产偿还,即使是其父母偿还,也应认定赠与夫妻双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与马某无关显然无依据。一审在分割10万元存款时认定即使是赠与,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认定偿还银行按揭款时却不认定是赠与,两者比较可见,一审法院明显是站在了邵某的一方进行的有利判决,以房产需要评估时才收取评估申请书为由,不同意房产评估。2、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名下的存款10万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马某已经拿出和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邵某承认10万元是马某母亲在马某结婚前给的,婚后也是马某的个人财产,马某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手机聊天记录原件,邵某居然矢口否认,认为聊天记录是PS的,却未提供PS的证据,且其微信号和其使用的手机号是一致的,邵某认可手机号码是其使用的,却否认微信号里的聊天记录。邵某在陈述10万元来源时却说3万多元是礼金,余款是其积攒多年的个人财产,在面对询问6万多元的取款时间及存放银行时,却说一直是存放在家里的,没有存放银行,其每月工资只有几千元,积攒6万元多元,至少需要三四年时间,其居然不存在银行,一直放在家里,明显违背常理。马某在聊天记录中说明了3万多元的礼金,且提供了随礼人员的明细单和银行存款明细予以印证,能够证实礼金是3万多元,且该费用已经在结婚后度蜜月旅游用完了。10万元定期存款虽然在婚后,邵某认可是马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10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出消费完了,一审法院仍然对10万元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3、马某、邵某的住房公积金没有平均分割。邵某的公积金余额为17620.48元,马某的公积金余额为3499.67元,多出14120.81元,马某应分得7060.4元。4、邵某的父亲邵义亮是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与一审法院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马某在庐阳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经感受到邵某父亲的影响力,所以第二次起诉时根据其户籍地和婚姻登记地瑶海区起诉,邵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庐阳区法院审理,是因为其父亲在庐阳区法院工作多年,从而可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分割合肥市庐阳沿河路联合一村l幢412室房屋;分割马某、邵某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邵某承担。上诉人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具有感情基础,由于马某父母进行干涉,法院第一审判决后,马某父母严重干涉,阻止马某与邵某来往,不是马某的真实意愿,迫于马某父母的压力,马某才第二次起诉,因第一审判决不许离婚后,马某并没有立即上诉,也是给自己一个缓冲的机会去说服其父母,但在压力无法承受下,迫于压力进行第二次起诉。邵某与马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当晚,邵某父母给予邵某和马某双方三万元(银行卡)购买钻戒,马某只购买一枚钻戒,这枚戒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中,10万元存款属于邵某婚礼礼金以及双方平时存款存入银行(2014年10月2日以马某名义存入),属于共同财产(有存单),马某在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提取,一审法院除平分双方公积金后,应判给予邵某4.3万元,但只判3.7万元,并未进行共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要求返还婚戒和10万元共同存款平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马某、邵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邵某父母以邵某名义购买合肥市××区沿河路××室房产,并支付首付款;之后的银行还贷一部分由邵某父母(邵义亮、夏业梅)通过银行转帐,另一部分直接用现金存入邵某银行帐户支付按揭贷款,现金存单原件由邵某父母持有。邵某认可按揭贷款均是父母支付,马某认为邵某银行支付的部分按揭贷款是由邵某支付,属婚后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9月21日,马某名下定期存入10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马某挂失取走。2016年1月4日马某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皖01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马某与邵某离婚。201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马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余额为3499.67元,邵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余额为17620.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马某要求与邵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区沿河路××室房产系婚前邵某父母支付首付款购买,婚后按揭还款一部分由邵某父母从银行转帐支付,另一部分虽然以现金存入邵某帐户支付,但邵某否认自己出资,马某也无证据证实是邵某出资,因此只能认定票据持有人出资,即邵某父母出资。综上,上述房产与原、被告无关。婚戒系马某用婚前赠与的钱款购买,应属个人财产,不应返还。婚后任何一方的存款,赠与以及住房公积金等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照顾女方为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与邵某离婚;二、马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499.67元,归马某所有,邵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620.48元,归邵某所有;三、共同存款100000元归马某所有,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邵某3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邵某各承担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与邵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在马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以致马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区沿河路××室房产,系邵某婚前购买,登记在邵某名下,由邵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婚后该房屋按揭款均由邵某父母偿还,并已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为据。故案涉合肥市××区沿河路××室房产属于邵某婚前财产,马某诉请分割该套房屋,缺乏证据支持。马某、邵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婚后共同存款10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住房公积金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3日余额为3499.67元,邵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17日余额为17620.48元。而10万元存款,马某主张系其父母在2014年9月21日前作为嫁妆给马某的,而邵某主张系办酒席双方亲友所给的礼金由马某存入银行的。现双方对该10万元存款各执一词,但马某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前以挂失形式从银行已经取出,鉴于上述情形,从照顾女方的原则,该10万存款由马某所有,马某向邵某补偿2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确定由马某向邵某补偿37000元不妥。关于钻戒,系邵某父母为达到邵某与马某缔结婚姻家庭为目的,而赠与马某,现缔结婚姻家庭已经实现,只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邵某诉请马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邵某居住在合肥市××室,属于庐阳,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本案应属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准予马某、邵某离婚;(二)、马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499.67元,归马某所有,邵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620.48元,归邵某所有”;二、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存款100000元归马某所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邵某20000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邵某各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某、邵某各自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