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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在在与陈丽君、杨波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在,陈丽君,杨波波,杨涛,任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59号原告王在在,农民。被告陈丽君,农民。系杨玉堂之妻。被告杨波波,农民,系杨玉堂长子。被告杨涛,农民,系杨玉堂次子。被告任在强,农民原告王在在与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任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在,被告任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第三被告的父亲杨玉堂(已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杨玉堂以房本作为借款抵押,第四被告为担保人。杨玉堂2016年2月26日因病去世,第一被告系其妻子,其生前债务属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属杨玉堂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在强辩称,认可原告诉状当中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杨玉堂与陈丽君于2015年12月21日向王在在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任在强为担保人,陈丽君和陈利英为同一人。被告任在强的质证意见:认可。二、证明二份。证明杨玉堂与陈利英系夫妻关系,杨玉堂已故,陈利英别名陈丽君,杨波波系其长子,杨涛系其次子,陈利英、杨波波、杨涛现均下落不明。被告任在强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玉堂、陈丽君向王在在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任在强为担保人,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陈丽君系杨玉堂妻子,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君又是共同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杨波波、杨涛系杨玉堂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各自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任在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付原告王在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杨波波、杨涛在各自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任在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恒存厚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