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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寅芳与张燕、杨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寅芳,张燕,杨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747号原告:寅芳,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燕,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杨路,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寅芳与被告张燕、杨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杨路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张燕、杨路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张燕、杨路因做生意需要共同向寅芳借款500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张燕、杨路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寅芳出具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燕、杨路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2月9日在寅芳的多次催要下,张燕、杨路又向寅芳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张燕、杨路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寅芳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张燕、杨路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寅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张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二份。3.寅芳银行流水一份。对寅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寅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张燕、杨路借寅芳现金50000元,之后张燕、杨路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12月9日,张燕、杨路就上述借款给寅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份底归还,张燕、杨路分别签字盖手印。到期后张燕、杨路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张燕、杨路借寅芳现金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寅芳已履行出借义务,张燕、杨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寅芳起诉要求张燕、杨路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寅芳要求张燕、杨路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杨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寅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燕、杨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丽华审判员  刘金凤审判员  朱艳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