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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羊与被告陈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羊,陈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782号原告:王志羊,男,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喜,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羊与被告陈益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被告陈益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羊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陈益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将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陈益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6853元(其中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陈益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依据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陈益喜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龙铜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口张桥社区路段处,将前方左侧原告王志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王志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益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羊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志羊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志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志羊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王志羊为此用去鉴定费3160元。王志羊伤后产生医疗费1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双方一致认可)、营养费1800元(双方一致认可)、护理费63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误工费9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19272元(双方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300元(双方一致认可),合计42468.74元。另查明,被告陈益喜曾就其垫付及原告王志羊自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2600元)一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向王志羊出具欠条一份,保险公司向陈益喜支付保险赔偿金28554元。此外,陈益喜还为王志羊垫付医疗费116.74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5760元,合计6276.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益喜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王志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双方对王志羊的伤后各项损失一致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给陈益喜的保险赔偿金中包含王志羊所垫付的费用,陈益喜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应及时将该费用支付给王志羊,故本院对王志羊要求陈益喜赔偿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志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506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2468.74元,被告陈益喜赔偿12600元(扣除已付费用6276.74元,还需赔偿632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志羊损失42468.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益喜赔偿原告王志羊损失6323.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27元,由被告陈益喜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