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6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炉田区块28号。法定代表人:胡婷,任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7)浙118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将完成,化解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等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由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俊霞 百度搜索“”